专家辅助人在法律上的定位

2022-06-01

 1. 专家辅助人法律概念

“专家辅助人[1]是指司法实务中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通称。专家辅助人可以被定义为:相关专业领域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被当事人聘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供权威解答和解释说明,也可以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 专家辅助人立法现状[2]

专家辅助人的首次提出是在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1条中,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其当庭质询,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审理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吸收了2001年《若干规定》第61条的内容,增加了第79条(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第82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其基本精神和内容与2001年《若干规定》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明确了专家辅助是代表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意见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2条和第123条则细化了上述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方式、证据类型、费用负担以及询问方式都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首次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并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活动,包括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2019年新修订的《民诉证据规定》第83条又进一步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当事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3. 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

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内容和沿革,不难分析其性质和诉讼地位,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定位。

我国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明确为“当事人陈述”,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通过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而纠正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偏差同时可以通过增强对抗性的方式让裁判者对专业性问题越辩越明让裁判者在裁判时更加符合事实的真相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由于造价鉴定、工期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即使存在鉴定意见,由于通常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并非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存在困难。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特殊,受当事人聘请而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中,但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着严格的区别。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运用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可以加强诉讼双方之间的对抗,让事实越辩越明,帮助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1]戴昌旵,吴正鑫,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证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3期,83-87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第二编辑)》2019年第31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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